年1月11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出了一则案例,安徽一商贸公司的财务人员为逃避税务部门稽核,故意将公司会计凭证藏匿,采取欺骗、隐匿手段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为逃避公安机关、税务机关稽查公司账目,年4月底,被告人许某安排被告人杨某等人将公司账目先后转移到纪某处、于某亲戚处藏匿,并将会计数据备份后格式化。同年5月7日,税务部门要求该公司提供帐簿查账,许某一直未能提供。后公安机关将帐簿搜出并予以扣押。经税务部门核算,许某等人隐匿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涉及金额约万元,逃避缴纳税款.96元。
太和县源大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等逃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皖刑初6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太和县源大建材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人许小梅,女,满族,年11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
被告人杨理,男,汉族,年4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
被告人王锋,男,汉族,年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
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太和县源大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犯逃税罪,被告人许小梅犯逃税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窝藏罪,被告人杨理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被告人王锋犯窝藏罪,于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次日本院依法报请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3月12日指定本院管辖。年6月22日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7月21日建议本案恢复审理,年10月12日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再次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1月11日建议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爱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太和县源大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松、被告人许小梅及其辩护人李彬、被告人杨理及其指定辩护人李皓晨、被告人王锋及其指定辩护人金晓蓓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逃税罪
太和县源大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为逃避税务部门稽核,故意将公司会计凭证藏匿,采取欺骗、隐匿手段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经查明,太和县源大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年1月1日至年4月30日的应缴纳税款为.75元。经阜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源大建材一直未缴纳税款。
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
年8月,被告人许小梅、王龙(已判刑)夫妻二人以许小梅的名义注册成立太和县源大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为逃避公安机关、税务机关稽查源大公司账目,年4月底,许小梅安排被告人杨理等人将公司账目先后转移到纪某处、于某亲戚处藏匿,并将会计数据备份后格式化。同年5月7日,税务部门要求源大建材公司提供帐簿查账,许小梅一直未提供。后公安机关在于某的配合下将帐簿搜出并予以扣押。经税务部门核算,许小梅等人隐匿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涉及金额约万元。
三、窝藏罪
年4月16日,王龙因涉嫌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被告人许小梅为帮助王龙逃避打击,遂备好车辆,安排被告人王锋驾车带着王龙案涉案人员金某2(已判刑)到河北围场躲避抓捕。4月20日前后,在许小梅的安排下,王锋驾车将金某2带到河北围场,并为金某2安排宾馆住宿。4月25日,金某2在河北围场被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逃税事实
太和县源大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大公司)于年8月9日成立,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许小梅,注册资本万元,股东为王龙,经营范围为装饰材料、建筑材料、木材、钢材购销,工业与民用工程设计与施工,室内外装饰维修设计与施工,钢构工程设计与施工,建筑拆除、土石方清理与填充,水泥制品、木制品生产与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源大公司成立后开展了经营。
经国家税务总局阜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核查,源大公司年申报销售额0.00元。年申报销售额0.00元,应补缴各税合计.95元,应补缴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的%。年申报销售额.33元,应补缴各税合计.31元,已缴各税合计.98元,应补缴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的98.68%。年1至4月,申报小微企业免税销售额.14元,年1至4月应补缴各税合计284.70元,已缴各税合计0元,应补缴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的%。
自年1月1日至年4月30日,源大公司以设置账外账,销售盒子房、混凝土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擅自销毁、隐匿账簿,虚假申报的手段,逃避缴纳各项税款数额合计.96元,已缴纳各项税款合计.98元,逃避缴纳各项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的99.36%。
年10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阜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向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许小梅送达《税务行*处罚事项告知书》,年10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阜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向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许小梅送达《税务行*处罚决定书》,同年11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阜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向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许小梅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被告单位限期缴纳税款,但源大公司至今未补缴税款。
年11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阜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对源大公司作出阜税二稽税移〔〕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于年11月13日移送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同年11月14日,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决定对被告单位源大公司涉嫌逃税罪立案侦查。
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事实
年8月,被告人许小梅的丈夫王龙(已判刑)注册成立太和县源大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大公司),被告人许小梅任法定代表人。为逃避公安机关、税务机关稽查源大公司账目,年4月底,许小梅安排被告人杨理等人将公司账目先后转移到纪某处、于某亲戚处藏匿,并将会计电子账套备份后删除(格式化)。年5月8日,税务部门要求源大公司提供帐簿查账,许小梅未予提供。同年5月9日公安机关在于某的配合下在于某亲戚家中将帐簿搜出并予以扣押。经税务部门核算,许小梅等人隐匿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涉及金额约万元。
另查明,经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委托,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杨理进行社区影响调查评估,被告人杨理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被告人杨理已缴纳罚金元。
三、窝藏事实
年4月16日,王龙因涉嫌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被告人许小梅为帮助王龙逃避打击,遂备好车辆,安排被告人王锋驾车带着王龙案涉案人员金某2(已判刑)到河北围场躲避抓捕。年4月20日前后,在许小梅的安排下,王锋驾车将金某2带到河北围场,并为金某2安排宾馆住宿。同年4月25日,金某2在河北围场被抓获。
另查明,经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委托,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锋进行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王锋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针对被告人许小梅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小梅不构成逃税罪,亦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罪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许小梅是否构成逃税罪问题
被告人许小梅与其丈夫王龙(已判刑)于年8月9日注册成立了太和县源大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许小梅,股东为被告人许小梅丈夫王龙。被告单位太和县源大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成立后,开展了相关经营业务,被告单位在经营期间,采取了不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虚假申报纳税的方式,逃避应缴税款义务。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企业的纳税申报、主动缴纳税款、合法经营负有义务,而被告人许小梅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却采用账外经营、不申报或虚假申报,其中年度未申报纳税,年度销售未申报,年度虚假申报、年1至4月虚假申报,自年1月至年4月,被告单位应补缴税款合计.96元,占应纳税款数额99.36%,在税务机关检查时又擅自销毁电子套账,销毁、隐匿账薄、凭证,逃避税收检查、监管,税务机关在依法追查下,查找到被告人许小梅安排指使他人转移隐匿的账薄凭证后,依法作出税务行*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单位限期缴纳税款,但被告单位至今未予补缴税款,被告单位已构成逃税罪,被告人许小梅作为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指挥、授意的人员,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小梅不构成逃税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许小梅是否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罪问题
被告人许小梅在其丈夫王龙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为掩盖其任法定代表人的源大公司逃税的行为,安排被告人杨理及指使他人先后转移源大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至纪某处、于某亲戚处藏匿,并将原源大公司会计办公室电脑中存储的会计数据删除,被告人许小梅转移、藏匿的被告单位源大公司的会计账薄、会计凭证,涉及金额约万元,且转移藏匿行为直至公安机关以被告人许小梅涉嫌窝藏其丈夫王龙案金某2对其查处时,才得以查找到被告单位源大公司的会计账薄、会计凭证的下落,其行为不属情节较轻。被告人许小梅虽是为掩盖源大公司的逃税犯罪行为,但不属于出于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的牵连犯,其隐匿会计账薄、会计凭证属独立犯罪故意,独立犯罪行为,法律规定为两个独立的个罪,不属于牵连犯从一罪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小梅不构成隐匿会计账薄、会计凭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太和县源大建材商贸有限公司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已构成逃税罪。被告人许小梅作为单位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采取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为逃避账目稽查,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情节严重;明知金某2系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分别构成逃税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窝藏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杨理明知被告人许小梅为逃避账目稽查,而帮助被告人许小梅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其行为已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被告人王锋明知金某2系犯罪的人而在被告人许小梅的安排下帮助其逃匿、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小梅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小梅不构成逃税罪及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许小梅到案后如实供述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罪、窝藏罪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被告人许小梅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罪、窝藏罪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小梅、杨理、王锋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三被告人从宽处罚。被告人杨理、王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小梅、杨理、王锋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理、王锋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司法局、太和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杨理、王锋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具备的与庭审查明相符的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许小梅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许小梅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太和县源大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二、被告人许小梅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三、被告人杨理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王锋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单位太和县源大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所逃避缴纳的税款.96元,由国家税务总局阜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田娟
审判员刘华
审判员韩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