界首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行为,维护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安徽省人民*府关于调整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皖*[]24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是指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合理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三条界首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以下简称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其他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经市*府批准同意后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计划编制、审查报批和监督管理,并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市征地安置事务机构(以下简称市征地事务机构)或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负责征地补偿安置的事务性工作。
市发改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民*、审计、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负责做好与征地补偿安置相关的工作。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实施征地行为。
第五条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应当服从国家公共利益和城市建设的需要,不得妨碍、阻挠征地工作的实施。
第二章征地程序及一般规定
第六条征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县(市)人民*府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拟征收土地启动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工作时序安排等相关内容,公告时间至少5个工作日。
(二)对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三)拟征地范围内的所在乡(镇)街道,应调查登记拟征地的权属、地类、面积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并由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共同确认。户籍管理部门应对被调查的被征地人口进行核实,并出具书面核查报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将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居民纳入保障范围。
第七条征地告知后,在拟征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以下行为:
(一)迁入户口(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房屋买卖、交换以及新建、扩建、翻建、装修等;
(三)改变土地用途手续;
(四)改变房屋用途及房屋租赁手续;
(五)颁发和换发营业执照;
(六)在征地范围内抢栽、抢种附着物。
违反上述规定,在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安置。
第八条被征地居民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未按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和所在乡(镇)街道的调查登记结果为准。
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的期限内领取各项补偿费用,超过实施期未领取的,由所在乡(镇)街道通知其限期领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市财*部门根据征地单位出具的征地补偿费用通知支付补偿费用。
第十条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用途应当公开,接受当事人查询和社会各界监督。禁止侵占、截留、挪用、拖欠征地补偿费用。
第十一条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府按照《安徽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裁决。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不影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
第三章征地补偿安置
第十二条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
第十三条征收集体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片区综合地价确定。
第十四条征地补偿费按照《安微省征地补偿准备金管理办法》规定支付:
(一)财*部门根据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审定的补偿费用发放名单,依法将征地补偿费用足额拨付到位。属补偿集体经济组织的,拨付给集体经济组织;属补偿被征地居民的,通过“一卡通”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居民;属被征地居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直接拨付至社保基金专户。
(二)征地补偿费用发放情况要向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公示。
第十五条被征收耕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标准,按照阜阳市*府公布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因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用地的,经批准后,根据临时用地范围,按省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确定。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四章被征收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
第十七条合法土地上经依法批准建设的房屋按其实际面积补偿。
第十八条没有合法批准手续建造的房屋、确系一户一宅,有被征地所在地户籍的家庭成员,按人均最多不超过60平方米给予补偿;人均60平方米以内的,按其实际面积补偿;人均超过60平方米的部分,不予补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不予补偿:
(一)没有被征地所在地户籍的人员建设的房屋;
(二)一户超一宅建设的房屋;
(三)在村界外的可耕地上建设的房屋;
(四)突击搭建的房屋;
(五)被征地所在地以外的人员与本地人员合建的房屋;
(六)在非法买卖的土地上建设的房屋;
(七)其他违法建设的房屋。
第十九条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采用货币补偿方式的,按照阜阳市*府定期公布的集体土地上被征收房屋重置价格的1.5倍给予补偿。被征收人领取货币补偿金后,不得要求再以其他方式安置。
第二十一条采用产权调换方式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安置:
(一)除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均按每人27.6平方米进行调换,不找差价。因户型设计原因,安置房面积低于人均27.6平方米的,以安置房市场评估价对被征收人给予货币补偿;安置房面积超出人均27.6平方米的,超出部分在10平方米以内(含10平方米)的部分,以安置房成本价缴纳购房款,超出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市场价缴纳购房款。
(二)被征收房屋面积超出人均27.6平方米的部分,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超出面积大于90平方米的,可以再选择一个小于90平方米户型的安置房进行产权调换,不找差价,再超出9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仍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货币补偿。
(三)对被征收房屋面积低于人均27.6平方米的被征收户按人均27.6平方米安置。其被征收面积与安置面积的差额部分按安置房成本价缴纳购房款。
(四)对独生子女户和二女户家庭实行奖励,可以按安置房成本价增加购买27.6平方米的安置房。
(五)凡自公告之日达到法定婚龄的,可以按安置房成本价增加购买27.6平方米的安置房。
被征收人自愿放弃产权调换安置的,可按人均27.6平方米安置房市场评估价给予货币补偿,超过人均27.6平方米的部分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对征收时利用自有合法住宅房屋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且连续经营1年以上的,对其实际用于生产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人均最高不超过60平方米)除按住宅标准补偿外,另增加每平方米元的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的临时建筑物;未超出批准期限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超出批准期限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被征收土地上房屋的装修及地上附着物按照阜阳市人民*府规定的补偿标准补偿。
第二十五条被征收人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当及时足额支付。搬迁补助费按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安置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计算。
超过30个月未予安置的,按照原补助标准的两倍继续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其家庭成员共有的合法房屋,且其本人及现婚配偶从未享受过房改房、集资建房或购买经济适用房等属国家福利性质的住房,经公示和确认后,可以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补偿安置;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以货币补偿方式处理。
第五章被征收土地上人口安置
第二十七条被征地农民转为非农业人口后,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
乡(镇)街道和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鼓励引导各类企事业单位、社区吸纳被征地居民就业,支持被征地居民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督促指导用地单位优先安置被征地居民就业。
被征地居民参加有关就业扶持和免费就业服务所需资金,从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对被征地居民,包括本办法颁布前历次征地已安置和参保的人员,符合被征地居民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参加被征地居民养老保险。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民*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体系。具体按省、阜阳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征地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征地补偿费用的;
(二)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相关人员在实施征地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
(五)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在制定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时,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所在的乡(镇)街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关奖励*策,报市*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经国务院、省*府批准的能源、水利、交通等基出设施建设项目需征收集体土地的,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关于印发《界首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秘〔〕10号同时废止。在本办法实施前,新征地补偿标准施行前已依法获得征地批准,且已制定并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补偿标准按照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未制定或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且未实施征地的,按新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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